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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5〕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土家族,1993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3********,户籍所在地********。2014年5月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我院以涉嫌诈骗罪决定批准逮捕,次日被信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11月16日补查重报。

信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4月23日,“张某某”(男,30岁左右,真名不详,在逃)在小江圩上李某某经营的“彦乐手机店”里贴膜聊天得知,李某某在店里经营“六合彩”,并带码单。经其与李某某商量,其提供特码单和码钱,由李某某报上线购买六合彩。

2014年4月24日晚上六点钟左右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陈某甲”(男,30岁左右,真名不详,在逃)三人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浙G72R68(经查系假牌)白色马自达小车带着15万人民币购买“特码”的赌资来到小江圩上,电话联系李某某并在车内后排让李某某查验赌资,查验赌资后李某某将赌资拿回给“张某某”,“张某某”将赌资交给前排的陈某某,陈某某将赌资换成假钱,一人携带黑色帆布包装着假钱到李某某店内买码,到晚上八点钟时,“陈某甲”通过电话给陈某某报码单的方式买码,共购买六合彩154000元,晚上九点半钟左右开码,中到16号特码,该码数买了5800元,翻倍率为41,除去成本,“张某某”等人赢利83800元,第二天李某某付了“张某某”等人赢利80000元整,剩下3800元赢利归李某某所有。

2014年4月26日晚上18时许,“张某某”、“陈某甲”、陈某某三人采取同样的方式与李某某购买六合彩,码钱合计15万余元,到晚上九点半钟左右开码,中到46号特码,该码数买了6000元整,翻倍率为41,除去成本,“张某某”等人赢利96000元,第二天李某某在小江圩上付给“张某某”等人赢利90000元整,剩下6000元赢利归李某某所有。

2014年4月29日晚上6时许,“张某某”、“陈某甲”、陈某某采取同样的方式和李某某购买六合彩,这次也是买了十五万余元得六合彩,到了晚上9点半钟开码,开的是14号,但是“张某某”等人没有中码,于是陈某某就想逃跑,李某某发现帆布包里装的是假钱(包内装的都是纸发票)后,将逃跑的陈某某抓获并扭送到信丰县公安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信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信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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