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荷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223200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攸县**街道**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攸县**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延长拘留羁押期限至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1月20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初,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盗用他人照片作为自己社交软件探探APP的头像以吸引异性。同年10月7日,陈某某通过探探APP结识了谭某某,并互相添加微信好友,陈某某自称“张某某”,随后与谭某某建立“网络恋人”关系,之后陈某某以母亲生病要钱、自己急需用钱等为由向谭某某骗取财物,谭某某先后多次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账共计4450元,事后陈某某将谭某某的微信拉黑。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视频资料、电子数据5.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真诚悔罪,系初犯,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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