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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公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811991********,汉族,中专文化,职业经商,广东省乐昌市人,现住广东省乐昌市**街**座**房,无前科。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2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龚伟,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1月19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18日分别两次补查重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宾阳籍电信网络诈骗团伙为了赚取不法钱财,事先与陈某某、梁某甲(已判决)通谋,由陈某某、梁某甲等人帮其将骗得的赃款套现取款。陈某某、梁某甲在明知是电信诈骗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替宾阳籍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洗黑钱套现取款赚取非法获利为目的,成功将何某某(已起诉)发展为下线,并由何某某介绍了罗某某(已判决),罗某某再发展梁某乙(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作为下线负责提供银行卡接收诈骗所得以及取款套现工作,上述人员形成了一个有组织、有分工的替宾阳籍电信诈骗分子转移诈骗赃款的犯罪团伙。同年8月17日,陈某某、梁某甲将罗某某提供的张某某卡号为62226244200********、梁某乙卡号为62226244200********的交通银行账号提供给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用以接收东营市**制造有限公司被诈骗的11.79万元、株洲**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诈骗的69.97万元,并通过张某某、梁某乙在澳门刷卡套现取出。陈某某、梁某甲等人将赃款扣除报酬后交给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9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是否与梁某甲以及宾阳籍电信网络诈骗团伙通谋,并参与帮助宾阳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将骗得的赃款套现取款获利的事实公安机关未能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的行为,经过两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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