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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19〕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2199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镇**村**号,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陈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国栋,山东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经审查,于2019年7月19日、9月29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艾某某联系被害人张某某,称有汽油货源,可以与张某某做汽油生意。在张某某答应后,陈某某以需要备货为由,让张某某先付款,并提供了银行账户。2019年1月28日,张某某按照陈某某的要求,通过他人的银行账户转入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人民币800万元。2019年1月28日、29日、30日,陈某某伙同他人分三次将800万人民币从农行利津支行提现取走,但未提供双方商定的汽油。2019年2月1日,陈某某归还现金人民币100万元。案发后,陈某某的家属向张某某代为退赔350万元。

本院经审查退回补充侦查,但经补充侦查相关事实仍未能查明。本院认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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