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通山县**号。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通过微信安全中心密码重置的方式登陆其前夫刘某某的微信号****,采用群发的方式发送微信消息“转我1000元钱,下班后给你”,后被害人陈某乙、吕某某、陈某丙、赵某某、丁某某五人先后转账1000元钱至刘某某微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将上述5000元钱款转出,并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账户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陈某乙、吕某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被骗的具体经过。
2. 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银行账户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其前夫刘某某的微信号并实施诈骗的****。
3. 被害人陈某乙、吕某某、陈某丙、赵某某、丁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其被骗的经过及获赔的情况。
4. 金山公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犯罪工具。
5.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7. 公安调取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年龄、户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将钱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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