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临检公诉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8********,汉族,经商,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小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4日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管辖,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5日指定本院审查,于2019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经某某(已起诉)和肖某某(已起诉)开始从事“套路贷”业务,2018年3月19日,经某某和肖某某合伙成立光头强金融公司(未注册登记,以下简称“光头强公司”),租用北湖区天一华府C栋10楼一个房间,专门用来开展“套路贷”业务,公司收入两人平分,2018年7月,因经某某与肖某某散伙后光头强公司解散,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加入光头强公司,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和电话催收债务。经某某、肖某某以“金融公司”等名义对外虚假宣传,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或相关协议,以“利息”“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违约金”等名目扣除借款后,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完全取得“借贷”协议上显示的钱款。之后被害人需按照每周还款一次,还款时间为10周至20周不等。在被害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时,经某某、肖某某采用威胁、打电话、发微信、上门催收、跟随、蹲守被害人等方式软硬兼施索取“债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光头强公司实施“套路贷”的过程中,按照经某某、肖某某提供给其借款人的名单采取发信息、发微信图片、语音的方式为公司催收借款。其中,陈某某参与骗取黄某某等8名被害人人民币47568元,具体如下:
1、2018年5月12日,被害人黄某某向光头强公司拟借款15000元,签订了24000元虚高借条,黄某某实际收到12700元借款。黄某某共归还光头强公司20578元。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黄某某人民币7878元;
2、2018年5月8日,被害人廖某某向光头强公司拟借款10000元,签订了16000的虚高借条,廖某某实际收到8400元,廖某某共归还光头强公司14202元。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廖某某人民币5802元;
3、2018年4月13日,被害人欧某某向光头强公司拟借款7000元,签订了11000元的虚高借条,欧某某实际收到5600元,共归还9126元。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欧某某人民币3526元;
4、被害人孙某某于2018年向光头强公司借款两次。第一次于2018年3月29日拟借款15000元,签订了24000元的虚高借条,龙某某实际收到12600元,共归还16108元。第二次于2018年7月5日拟借款10000元,签订了16000的虚高借条,龙某某实际收到8500元,龙某某共归还11008元。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孙某某人民币6018元;
5、2018年5月21日,被害人邓某某向光头强公司拟借款10000元,签订了16000的虚高借条,邓某某实际收到8300元,共归还光头强公司17224元。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邓某某人民币8924元;
6、2018年3月30日,被害人曹某某向光头强公司拟借款7000元,签订了11000的虚高借条,曹某某实际收到5400元,共归还光头强公司10488元。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曹某某人民币5088元;
7、2018年6月25日,被害人刘某某向光头强公司拟借款6000元,签订了8000元的虚高借条,刘某某实际收到4900元,共归还光头强公司8012元。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刘某某人民币3112元;
8、2018年5月30日,被害人肖某某向光头强公司拟借款12000元,签订了18000元的虚高借条,肖某某实际收到10200元,共归还利光头强公司17422元。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共同骗取肖某某人民币7222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5月29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真诚悔罪,向黄某某等8名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后者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双方当事人自愿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涉案财产。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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