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35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底,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滴滴订单诈骗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海淀区**路**号院**层**室)垫付款5565.73元人民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采用虚拟行程的方式骗取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海淀区东北旺路8号院35号楼5层501室)垫付款人民币5565.73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月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565.8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滴滴行程记录、陈某某滴滴订单截图、垫付证明、证人史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虚拟行程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谅解函,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其亲属协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赔涉案钱款人民币5565.8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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