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仑检刑不诉〔2020〕11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犯抢劫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于2012年1月12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4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5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袁某某(已判刑)在本区**街道**村**号**暂住房内通过社交网络平台,冒充女性结交男性网友,以借路费、看病等名义,诈骗被害人付某某共计人民币7050元。其中有一笔金额为3500元的诈骗事实,由袁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共同实施。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付某某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网络技术手段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第三,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付孟鹏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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