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3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村**号。因盗窃于2020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冒充女性在陌陌社交软件上发布动态信息,被害人吕某某通过“附近的人”添加陈某某的陌陌账号。之后双方又添加微信,陈某某继续冒充女性与吕某某微信聊天。同月11日,陈某某与吕某某微信聊天过程中,以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吕某某人民币475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吕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第三,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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