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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滁州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国超,安徽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滁州市**菜场附近门面房经营滁州市**房产中介公司,从事房产中介和小额贷款中介业务。2018年7月30日,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以二人名下一处房产作为抵押,通过陈某某办理抵押贷款30万元,陈某某通过合肥**房产网络营销有限公司业务员胡某某从安徽**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王某某、郑某某做了30万元的房产抵押贷款,还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王某某、郑某某将月息转给陈某某,陈某某转给胡某某,胡某某代转给**公司。贷款办理时陈某某虚构该笔30万元的抵押贷款需要收取3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以**公司的名义,向王某某收取3万元保证金,承诺还款不逾期便退还。2018年12月20日,郑某某转1000元给陈某某,月息不足部分陈某某答应垫付,当晚陈某某告知王某某、郑某某没有钱垫付,王某某、郑某某未再转钱给陈某某,后陈某某自行垫付不足部分将王某某、郑某某当月应还月息转给胡某某,2018年12月21日胡某某代转。后**公司未认定该起还款逾期。2019年3月份王某某、郑某某将**公司的30万贷款提前还清后要求陈某某退还3万元保证金,陈某某以王某某、郑某某于2018年12月还款出现逾期为由拒绝将3万元保证金退还给王某某、郑某某。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于2019年4月24日退还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保证金3万元,后与王某某、郑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借款合同、微信账号、关于提供保证担保的合同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金融居间服务协议、借款凭证、转账记录、收条、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说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张某甲、胡某某、何某某、张某乙、武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全部退赃、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皆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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