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烟台**公司负责人,出生地烟台开发区,户籍地和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开发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9年2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
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6月犯罪嫌疑人陈某甲虚构其承包的青岛2#码头海区(坐标为西北点:36°09′242″,120°19′520″;东北点:36°09′000″,120°19′977″;西南点:36°08′725″,120°19′274″)能够办理海域使用权证的事实,在烟台开发区八角与王某某签订《海域使用权证联合投资申办合作协议》并要求王某某按照约定支付30万元办证费用。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得款后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经民警核实该海区所属的青岛市海洋渔业局海域处,结合2014年颁布的胶州湾保护条例以及山东省海洋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该海区在2016年之后不可以办理海域使用权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陈某甲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不清,本案关键证人陈某乙去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犯罪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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