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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不诉〔2019〕9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8198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系**有限公司****,暂住山东省蒙阴县**路**房**路**号)。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26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戚威、窦泽成,山东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二人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先后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29日、9月5日补查重报。

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李某、陈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期间,于2015年9月,与中国****天津市分公司总经理吴某谈定,以公司名义将***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所有的1200万元交给吴某进行理财,并约以高息,后陈某某将***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账上的1200万元转入吴某指定的账户。

因感觉收益较高,李某将该项目介绍给公司同事孙某某,孙某某后将个人的270万元转入陈某某账户,由李某、陈某某帮助投资,李某、陈某某又商议,由陈某某向朋友庄某借50万元,作为二人的共同投资款,后李某陈某某将上述320万元转给吴某转入吴指定的账户,用于投资理财。

后因吴某违规操作理财款,无法在约定期限内返还理财款本金及收益,导致***天津保理有限公司账面形成1200万元的漏洞。同时因两人个人名义投资的320万元理财款也无法归还,孙某某、庄某也分别向李某、陈某某索要款项。李某、陈某某二人明知投资款回不来了,两人也没有还款能力,为偿还个人债务,便商议借弥补公司账面漏洞,向他人借款的机会,以公司的名义将个人亏空的320万元也借上,用于偿还孙某某、庄某债务。

2015年11月初,李某、陈某某以***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刘某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向王某某借款3993291元,向马某某借款321万元,向郭某某借款150万元、向陈某某借款40万元,向杨某某借款80万元,向郭某甲借款199万元,向倪某某借款150万元,共计人民币15283291元,均转入陈某某个人名下账户。李某、陈某某在刘某的300万元借款到账后,立即将其中的278.1万元(其中270万为本金,8.1万为利息)用于清偿孙某某的债务,在马某某的210万元借款到账后,立即将其中的50.7万元(其中50万元为本金,0.7万为利息)用于清偿庄某的债务。后二人将其他资金用于弥补公司资金漏洞。至案发未归还。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李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倪某某等人借款人民币1528万元,其中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公司投资所形成的资金缺口,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第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李某向刘某、马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510万元,其中人民币328万元用于归还孙某某、庄某的投资款,上述还款虽不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李某具有非法占有刘某、马某某款项的主观故意:一是公司先前有投资理财且款项收回的情况,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李某对投资款收回具有可期待性。二是吴某系中国人寿天津滨海银保支公司总经理,基于**公司的规模,且系**有限公司总经理邵某介绍的业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李某对投资的款项具有合理的信赖。三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同李某向吴某指定的账户转账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二人主观明知吴某并未将相关款项用于在人寿投资;二人向刘某、马某某借款偿还孙某某、庄某投资款时,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二人主观明知在人寿的投资款及收益确已无法收回。综上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30日

(_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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