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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诈骗案)_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蓝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1********,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正蓝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9日被正蓝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娜日娜、马宝和,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正蓝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我院于2020年10于14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正蓝旗公安局于2020年11月1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侦查机关侦查查明:

2017年10月20日左右,邓某某冷库需要购买30只羊,陈某某得知后虚构事实慌称自己可给邓某某收购到羊。邓某某随即于2017年10月23日通过手机转账给陈某某80000元钱,用于购买羊。陈某某得款后,并未给邓某某收购羊,而是将钱用于日常开销。后邓某某多次向陈某某询问购买羊一事,陈某某或慌称“没有凑齐”,或称“正在装车”进行搪塞,后不接邓某某的电话,此后没有音讯。综上所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害人邓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被害人邓某某加工生产脱羊毛屠宰,每只加工费为17.5元,从2017年8月22日至2017年12月22日,如到期没有生产道5万只羊,按5万只计算,被害人邓某某每月至少保底付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加工费12500只羊的50%的工资,剩余工资在停工10天之内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找到加工屠宰工人王某甲、孟某某、卢某某、田某某、王某乙等人,于2017年8月26日与其中的工人代表王某甲签订《长宏冷库劳务屠宰合同》,约定加工生产脱羊毛屠宰5万只羊,每只11元,生产时间2017年8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没有生产出5万只按5万只计算。签订合同后王某甲等人于2017年8月中旬至同年10月10日左右在冷库工作,后因被害人邓某某资金、货源、订单等因素,未能继续经营冷库,被害人邓某某未继续履行合同内容,并且未支付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只给工人们每人发了一只白条羊。2017年10月20日左右被害人邓某某老乡魏某某,告知被害人邓某某需要300只白条羊,但被害人邓某某没有货源,陈某某得知消息后,慌称能提供活羊,后被害人邓某某于2017年10月23日下午通过手机银行给陈某某转过去八万元,拿到八万元后陈某某并未提供活羊,称二者之间有合同纠纷,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销。

本院认为,本案由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邓某某劳务合同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虚构为被害人邓某某提供活羊的事实,欺骗被害人邓某某,使其出资捌万元购买活羊,实际目的并非是非法占有,而是为了让被害人邓某某履行合同义务,支付所欠的劳务费,其行为属于民间欺诈行为,仍在民事法律关系范围内,应由民事法律来调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综上,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锡盟检察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正蓝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正蓝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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