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泗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32000********,汉族,学生,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街**园**幢**单元**号。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0日退回泗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2020年6月19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7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间,陈某乙(另案处理)在明知他人通过网络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为对方提供微信、支付宝二维码以帮助对方收取诈骗款,并将二维码收到的钱转账给他人,从中获利,涉案价值十五余万元。期间,陈某乙联系陈某丙、马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丁、杨某某、李某甲、崔某某、曹某某、李某乙(均另案处理)提供二维码帮忙收钱,后陈某丙又联系苏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周某甲(均另案处理)提供二维码帮助收钱。另:2019年8月24日至2019年9月18日期间,陈某乙因吸毒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公安分局行政拘留,陈某乙安排其女友即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责转账收款,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系诈骗犯罪所得,仍予以提供帮助,涉案款项共计13876元,并从中获利2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29日,被害人王某丙被他人在QQ上冒充熟人,被对方以帮朋友转账为名义骗取7800元,该款扫码支付给张某甲。后该笔款项由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帮助陈某乙收取。
2.2019年9月13日,被害人周某乙在网上申请微信提现时,被他人以输入验证码的名义骗取1458元,该款扫码支付给张某甲。该笔款项由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帮助陈某乙收取。
3. 2019年9月18日,被害人张某乙在网上申请微信提现零钱时,被对方以输入验证码的名义骗取4616元,该款扫码支付给苏某某。后该笔款项由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帮助陈某乙操作收取。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自愿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调取)的涉案人员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六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从犯、自首、自愿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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