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宁海县**街道**村**巷**弄**号**金融店内,将自己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主卡(卡号6226********7736)交给俞某某,让俞某某帮其代还信用卡欠款5万元,并向卡内存入1100元作为代还信用卡的手续费,隐瞒了其拥有信用卡副卡的事实。俞某某于当日下午分6次转入该信用卡内50000元,随后成功从卡内刷出37900元。同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宁波火车站旁一旅店房间内,趁俞某某向其信用卡主卡转钱时,使用其事先办理的POS机从其信用卡副卡(卡号6226********7744)内刷走13000元,致俞某某损失12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俞某某12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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