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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27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绥宁县********。2018年9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至宁海县**街道**********金融店内,将自己的光大银行信用卡主卡(卡号6226********7736)交给俞某某,让俞某某帮其代还信用卡欠款5万元,并向卡内存入1100元作为代还信用卡的手续费,隐瞒了其拥有信用卡副卡的事实。俞某某于当日下午分6次转入该信用卡内50000元,随后成功从卡内刷出37900元。同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宁波火车站旁一旅店房间内,趁俞某某向其信用卡主卡转钱时,使用其事先办理的POS机从其信用卡副卡(卡号6226********7744)内刷走13000元,致俞某某损失121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退赔被害人俞某某122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银行交易记录、扣押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起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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