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159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本院移送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2月9日至3月9日、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26日至2月9日、自2020年4月10日至4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下旬至8月中旬,梁某甲出资购买“好呆贝贝”APP,以网络借贷平台的名义对外推广,虚假宣传借款日利息低至0元吸引被害人借款,以收取借款的30%金额作为服务费和手续费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并要求被害人在4至5日内全额偿还贷款金额或支付人民币100元展期费。在放贷过程中,该“好呆贝贝”APP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抓取被害人手机里的通讯录资料18万余条,并在催债过程中以骚扰通讯录的亲友为威胁,逼迫被害人支付虚高债务。经查明,梁某甲等人利用该“好呆贝贝”APP骗取被害人钱财人民币7.329万元。2019年6月份前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受雇参与该犯罪团伙,担任话务员推广网贷,参与期间获利人民币6181元。
2019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61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印章、电脑、笔记本;
2.书证:归案经过、暂扣款票据、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梁某乙、蔡某甲、游某某、周某某、蔡某乙、田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项某某、林某某、胡某某、潘某某、郑某某、俞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63邮箱数据、电子借款凭据、阿尔法象数据库数据、手机取证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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