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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诈骗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龙检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31955********,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学文化,中国**银行**省分行原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楼**室。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30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0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

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以投资能获取高额利息为由,让邱某某授权委托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负责出借给胡某某的南昌**服装有限公司2370万元人民币(约定2014年4月27日300万元人民币6月27日300万元人民币为投资款),受害人邱某某信以为真,先后转给陈某某2370元人民币。后受害人发现,2014年6月份,胡某某的南昌**服装有限公司已经在经济上出现问题,无法正常继续经营,2014年6月27日的投资款并未投资给胡某某的南昌**服装有限公司,仍以继续追加投资便于获取更大的利益为由,骗取邱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转了300万元的投资款至陈某某的老婆龚某某的账户,以此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过后陈某某对邱某某谎称300万元已转入胡某某的账户中,经查,陈某某将骗得而来的300万元转至一个名为徐某某的男子账户中。并未转到胡某某的南昌**服装有限公司。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3日间,被害人邱某某先后将人民币2370万转帐到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妻子龚某某的名下。其中1700万元陈某某或龚某某向邱某某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年利率20%支付利息;70万元陈某某以口头形式向邱某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某于2014年8月16日向邱某某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邱某某投资款陆佰万元整(其中4月27日转300万,6月27日转300万)的《收条》。经查,2014年4月27日邱某某转帐到龚某某帐户300万元,同日龚某某全部转帐到胡某某帐户;2014年6月27日邱某某转帐到龚某某帐户300万元,同日龚某某全部转帐到徐某某帐户。首先,关于600万元的性质是否委托投资款,从收条日期看,是在转帐后的一个多月,对于为何写为投资款,邱某某陈述称陈某某让其追加投资到胡某某的服装厂,但在退查后的补充侦查期间,邱某某称这600万元不是委托投资款。因此,2014年6月27日的300万元,在陈某某取得时无充分证据证实双方明确约定了投资目标。其次,对于2014年6月27日的300万元陈某某在取得时是否明知胡某某经营不善无法还款而向让邱某某借款而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胡某某称2014年6月份陈某某得知胡某某资金出现问题找人打了其,但陈某某辩称是2014年8月知道胡某某工厂无法继续还款的。结合陈某某2014年6月18日还转200万元给胡某某的转帐记录,不能得出此时陈某某明确知道胡某某无法还款,现亦无任何证据证明陈某某与胡某某共谋诈骗邱某某的钱。再次,该300万元的去向,根据银行转帐记录及肖某某的证言,部分用于陈某甲作为过桥资金并已收回,由于肖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服刑,现300万元的最终去向不明。因此,该300万元无法确定陈某某非法占有,也没有证据证实肖某某与陈某某共谋非法占有。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起诉。

                         检  察  官:李威男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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