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11992********,汉族,大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县,住长沙市雨花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5月30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8日、2020年1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2月2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6日、2019年12月19日、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以来,邹某甲(另案处理)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在长沙市五一新干线、旭辉国际等地组建了由曾某乙、王某丙(均另案处理)负责的话务团伙。2019年5月,曾某甲(另案处理)在长沙市中一九骏2栋3202房组建了由王某丙(另案处理)负责的话务员团伙。以上话务团伙招聘话务员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虚构公司举行活动免费推荐优质个股的事实拨打电话,添加他人微信。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先后在上述话务团伙冒充证券公司客服等身份,按照话务团伙提供的话术单拨打诈骗电话。现查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可能是诈骗后仍拨打诈骗电话2000余人次。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犯罪未遂、从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座机等作案工具随邹某甲等人诈骗案移送安化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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