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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诈骗案)_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阴检一部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主任,中共党员,湖南省湘阴县人,住湘阴县******组。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8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湘阴县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某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开始,湘阴县委县政府在全县实施了重点水域禁捕退捕工作。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获取国家退捕渔民补助,在不符合兼业渔民身份的情况下,谎报自己系兼业渔民,2019年8月20日填报了《湘阴县捕捞渔民基本情况调查摸底表》,2020年1月13日与**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湘阴县捕捞渔民退捕协议书》,并申请了相关兼业渔民补助,2020年1月23日获得兼业渔民渔船补偿金4656元,3月31日获得兼业渔民奖励和户头补助8000元。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2020年8月5日口头(电话)传唤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陈某某积极退赃,已退还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会议记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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