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3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址贵州省赤水市**路**号**栋**单元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贵州省赤水市**大酒店6单元201室用手机在**APP上发布转让游戏账号的信息。被害人王某某看到信息后与陈某某联系,双方达成转让账户协议,约定该**游戏账号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成交。陈某某收到被害人王某某支付款后,未将游戏账号交付被害人王某某使用,并将被害人QQ删除,之后又将该游戏账号转卖他人。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案后,对其诈骗的事实供认不讳。2020年9月19日,陈某某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诈骗款人民币55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档案、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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