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渝北区**广场*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加入****文化传媒(重庆)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经过公司统一培训、提供话术模板、作案工具后,从2020年3月至案发期间,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冒充老中医销售虚假鼻炎特效药骗取财物共计45507元,获利3492.74元。
案发后,陈某某已主动退还赃款,于2020年6月3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基本工资表、提成表录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刘某甲、王某某、曹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贺某某、江某某、黎某某、刘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万州公鉴(电物)【2020】153号]》等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在案发后已主动退还赃款,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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