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现住镇赉县**乡**村**屯,农民。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0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因张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不具有在镇赉县购买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粮食清选机申请补贴的资格,于是找到居住在镇赉县**乡的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让陈某某以顶名的方式帮助张某某购置了一台可以享受国家农机补贴的的粮食清选机(型号为6SXZ-360G)供自己经营使用,陈某某将该机具享受国家补贴款3万元交给了张某某。案发前,张某某、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张某某、陈某某退还全部补贴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诈骗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退赃全部损失,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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