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9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51971********,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住浙江省义乌市**街道**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7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20年4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青田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青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4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以投资工程的名义诈骗西班牙籍华人包某甲(外文名B**********)入股,称其在义乌市**街道**村已承包了一段高架桥公路拓宽及绿化工程,让包某甲参股共同投资。2014年5月19日,双方约定前期共同投资1000万元,并签订投资协议,由包某甲投资490万元,占49%,陈某甲投资510万元,占51%,双方将上述资金全部投入浙江****有限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甲)。2014年5月19日,5月20日,被害人包某甲分两次将220万元、210万元资金转入包某甲在义乌生意代理人陈某丙的银行账户,并与原有放在陈某丙处的10万元店面租金收入款及朱某某放在包某甲名下的50万元,共计490万元投资款,该490万投资款存入陈某丙农业银行账户后该账户农业银行账户放在浙江****有限公司由陈某甲使用。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包某甲取得浙江****有限公司49%股份。而事实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并未取得高架桥公路拓宽及绿化工程的承包权,也未按投资协议上的要求投入510万元现金(当时陈某甲在外欠债已高达1000多万元)。当受害人包某甲于2014年5月19日第一笔220万元资金转入陈某丙账户的次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就将当中46万元转账给吴某某用于还债。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17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将包某甲投入的资金转入自己银行账户或归还陈某戊、王某某、陈某己等人的欠款,数额达200余万元。而剩余的资金则被陈某甲以公司的名义用于其他用途,造成被害人包某甲资金损失达440万元 。
本案经本院审查并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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