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9********,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贵州省惠水县**街道办事处**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交由惠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陈某某到吴某某经营的惠水县**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以租车费每月5000元租得一辆车牌号为贵J****1的大乘牌SUV汽车,支付部分租车费后。陈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到贵阳市办理了该车辆虚假的行驶证件,并于2020年4月9日利用虚假的行驶证件将该车辆以25000元抵押给从事二手车交易的被害人程某某,扣除利息及停车费后实际得款23800元。
另查明,陈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6日被害人程某某出具谅解书,后双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于2021年6月份之前赔偿被害人程某某损失共计25000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向他人租赁车辆使用几个月后,因为经济困难用租来的车辆信息办理了假的车辆行驶证后将车辆抵押给被害人程某某,得款23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构成合同诈骗罪。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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