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集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7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三路**号**排,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集宁一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4月10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我院批准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时间到期我院于2020年4月17日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通过其朋友李某某介绍,使用虚假的位于集宁区解放路乌兰察布市**楼**栋**单元**室《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向被害人杜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到手人民币57600元(杜某某扣除利息人民币2400元)后将借款用于物流公司经营。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案发前陆续归还杜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案发后,2019年4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归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制作并使用的位于集宁区解放路乌兰察布市电大集资楼1栋2单元502室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是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诈骗行为的手段,属于牵连犯,不作为单独的犯罪行为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案发前共计归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申付强诈骗案如何认定诈骗数额问题的电话答复》之规定,在具体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应把案发前已被追回的被骗款额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数额计算。但在处罚时,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诈骗的数额认定为人民币7600元,犯罪情节轻微,但其案发前归还的人民币50000元应当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家属归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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