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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镇**村**号,务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冒充已离职单位员工,以换货为由骗取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郭庄子村沃鑫隆超市507袋挂面,后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郭庄子合作超市。同日,以借货为由骗取郭庄子顺发超市“津酒四大美人”系列白酒3箱,后以840元的价格出售给大港海滨街井下市场“北京二锅头酒坊”。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物品价值人民币5076.5元。

2019年10月1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向被害人退赔全部损失。同年10月24日,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陈某某表示谅解。同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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