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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诈骗案)_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彭阳县,住宁夏**乡**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山丹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山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光伏电站工地宿舍内盗窃杨某某手机(该案已判处刑罚并被执行完毕)后,冒称杨某某,以急用钱倒帐为名,向杨的微信好友王某某借款,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之后,其陆续将该笔资金从杨某某的手机微信中转入其本人所有的昵称为“宁静致远”的微信账户中用于个人挥霍,余款300元因杨某某重新登陆自己的微信而未能转走。破案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涉嫌诈骗罪。其诈骗数额为3000元,刚达到电信诈骗“数额较大”的立案标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侦查阶段已向被害人退赔了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三)、(四)项的规定,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国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张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山丹县人民法院起诉。

检察官:赵  磊

书记员:杨欣荣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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