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19〕10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郴州市苏仙区人,身份证号码432821195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郴州市苏仙区**街**号,现住地郴州市北湖区**路**栋**号。2019年8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得知李某某有想从**中学调动到**中学并愿意付4万元活动费后,谎称自己保证能帮忙将其调到**中学工作。李某某信以为真,于2018年6月3日,取款4万元在郴州市**广场与陈某某见面,陈某某先单独索要李某某10000元现金。随后陈某某介绍欧某某给李某某认识,欧某某称其关系不错,并拿出自己手机通讯录给李某某看,李某某便相信了欧某某。之后陈某某与欧某某收取李某某现金30000元,由陈某某代写了一张收条,欧某某在收条上留了假名字和假身份证号,要李某某等调动通知。事后欧某某分5000元现金给陈某某。后因李某某调动无音讯发觉被骗,经多次向陈某某、欧某某讨要,二人继续编造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后,于2019年3月8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欧某某分多次将被骗款退还给了受害人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事情经过、银行流水、微信聊天截图、综合材料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5、辨认、指认、提取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但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已67周岁,患多种严重疾病,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认罪悔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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