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住兰州市**区**小区**号楼**口**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金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辉民,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1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相关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陈某甲于2014年12月21日将其名下的甘A*****宝马车出售给王某某,一直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5年1月8日,犯罪嫌疑人陈某甲找到陈某乙以急需用钱为由借款,与陈某乙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以陈某甲名下的甘A*****宝马车为抵押,并签订了买卖协议,若在约定期限内陈某甲无法按期还款,陈某乙有权处置抵押的小轿车,后陈某乙将6万元借给陈某甲,陈某甲将车辆登记证抵押在陈某乙处,小车仍由陈某甲自己使用,陈某甲到期未还款,在陈某乙的催要下,陈某甲及其妻子给陈某乙还款1万元。2015年12月3日,陈某甲将该车过户给李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陈某甲的供述与陈某乙的陈述、陈某甲的供述与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之间均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甲实施了诈骗犯罪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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