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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乐昌市**路**号**栋**室,现住耒阳市**路**市场**栋**室。2014年8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11月5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9月22日、11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耒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2012年6月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李某甲、贺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签订旧房屋改造合同,约定李某甲、贺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将自己位于耒阳市**办事处**村**组的旧房屋交给陈某某改造。双方约定,陈某某在旧房屋改造期间,李某甲、贺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不付任何工程款给陈某某。工程完工后,陈某某按新建房屋的面积减去一米*3交给李某甲、贺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双方还约定改造房屋中一层车库面积的一半、二层、五层给李某甲、贺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如果不够面积部分从七楼中补偿,如有面积出入按每平方800元计算。其它剩下的面积为陈某某所有,李某甲、贺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无权干预。

2012年6月2日,陈某某与谷某某、李某丁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谷某某出资150万元,与陈某某合伙改造**村**组李某甲、贺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自家旧房,房屋必须由合伙双方在场方可出售,为保证出资人谷某某的利益,卖房款优先偿付谷某某的出资款。2013年底,该改造工程完工,谷某某因没有收回投资款,多次找陈某某结帐,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一直不和谷某某见面。谷某某就自己安装了七条防盗门,将部分房屋锁上。2015年8月9日,谷某某在云南省找到陈某某,双方签订了三份购房合同,一份是将七楼一、二单元四个套间卖给谷某某(减去原房主应拥有的一部分),单价每平方米800元,一份是将201房以159000元卖给谷某某,一份是将前面车库5、6、8,后面车库4、5、6共六间车库卖给谷某某。

2013年8月,曾某某的女儿曹某甲委托曾某某在耒阳市帮其购买一套住房,曾某某通过谢某甲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在没有告知谷某某的情况下,将自己在**村**组改造的李某甲、贺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旧房屋的**号房屋卖给曹某甲,总房价为186800元,曹某甲先预交20000元订金,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合同。2013年9月份,曾某某的妻弟吴某甲也委托曾某某帮其在耒阳市购买一套住房,曾某某又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又在没有告知谷某某的情况下,将自己在**村**组改造的李某甲、贺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旧房屋的**号房屋卖给吴某甲(该204房本是分给原旧房主李某甲,后李某甲与陈某某协商将**房换成了**房),并预交了20000元的购房订金,双方没有签订购房合同。

2013年12月底,曾某某准备装修曹某甲、吴某甲所购买房屋时,发现所购买房屋己被他人锁住,陈某某的电话也经常打不通。后陈某某答应2014年3、4月份将订金退给曹某甲和吴某甲,但陈某某一直没有将订金退还。2015年4月4日,曾某某妻子吴某乙在**镇找到陈某某,陈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吴某乙,并约定2015年7月4日前将订金还清,如不按时还清,按交订金日期付息。陈某某至案发也没有将曹某甲、吴某甲的订金退还。

二、2012年下半年,耒阳市****所职工自发筹集资金建设职工住房,并选出谢某乙、李某戊、曹某甲、文某某为职工代表,牵头组织职工集资建房,还召开了职工大会,确定参与集资建房的职工为42人,共建42套住房,房屋不准对外出售。后谢某丙、曹某甲等人找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并与陈某某签订了承包建房合同(承包合同已丢失),约定耒阳市****所职工集资房由陈某某包工包料承建,价格为518元每平方米(后确定为528元每平方),房屋不准对外出售。该项目2012年10月开工建设,2014年4月竣工。在施工期间,谢某乙、曹某甲、李某戊、文某某按照承包合同的要求按时付清了工程款,集资房建好后,谢某乙、曹某甲、李某戊、文某某也按要求付清了所有工程款。

2012年底,陈某某承建耒阳市****所的集资房后找到刘某甲,问刘某甲是否有熟人要买房子,要刘某甲介绍人从其处购买房子,并带刘某甲到**所的集资房工地进行察看。陈某某告知刘某甲房子的售价,刘某甲见房子的价格较为便宜,就决定自己购买一套,刘某甲还介绍自己的妹妹刘某乙(由刘某乙弟弟的儿子刘某丙签订的购房合同)、外甥曹某乙各购买一套住房。2013年2月7日下午,陈某某与刘某甲、曹某乙、刘某丙签订了购房合同,刘某甲预交给陈某某70000元购房订金,曹某乙预交给陈某某20000元购房订金,刘某乙预交给陈某某购房款149000元。一年后,刘某甲看到**所的集资房建好后准备收房,但被告知这是**所的集资房,陈某某无权对外出售。于是刘某甲、刘某乙、曹某乙就找陈某某退款,陈某某总是找借口推脱,到后来陈某某也不接刘某甲、刘某乙、曹某乙等人的电话,刘某甲、刘某乙、曹某乙也找不到陈某某。

经侦查,刘某甲购买的301号房己由**所职工李新通过抓阉的方式购买,刘某乙购买的701号房己由**所职工伍某某通过抓阉的方式购买,曹某乙购买的202号房已由**所职工李某戊通过抓阉的方式购买。

2020年4月27日,陈某某退还了刘某甲购买房屋订金70000元、刘某乙购房款149000元、曹某乙购房订金20000元,并取得到了刘某甲、刘某乙、曹某乙的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耒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客观上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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