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20〕Z1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户籍地: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4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小丽,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级别管辖原因,该院于2020年5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6日、9月21日两次退回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8月6日、10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9月7日、11月22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1日,杨某甲(另案处理)购买了约3.4万颗麻古,由王某某、梁某某(均另案处理)驾驶贵C0****小型普通客车,从云南省将麻古运至重庆市长寿区。12日13时许,王某某、梁某某驾车到达长寿区将毒品交给杨某甲。当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和丈夫杨某乙(另案处理)根据杨某甲的安排,在重庆市人和万年支路工商银行处将6.3万元运毒费用交给梁某某。同时杨某甲让其下家戴某某(另案处理)将购买毒品的50万毒资交给陈某某。17时许,戴某某驾驶渝DJ****路虎越野车来到重庆市人和万年支路工商银行处,将毒资交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和其女儿杨某丙(另案处理)将其中的28.02万元汇入杨某甲提供的上家银行账户。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虽然当日陈某某经手款项数额大,且客观上为杨某甲与他人交易毒品起了帮助作用。但陈 某某否认主观上明知其经手处理的资金系毒资,同案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等均不能证实陈某某主观上明知其经手处理的资金系毒资,而在案的其他证据也不能形成推定陈某某主观上明知其经手处理的资金系毒资的证据锁链。故在案证据尚不能得出陈某某主观上明知杨某甲贩卖毒品而帮忙处理资金的唯一结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须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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