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二部刑不诉〔2020〕Z7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68********,汉族,半文盲,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街**号**幢**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7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3月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2020年2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日、5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23日、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8次贩卖共计约1.199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3月4日上午,刘某某通过微信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转账100元购买毒品,后在重庆市开州区**街道**小区外陈某某交给刘某某海洛因约0.1克。
2019年3月4日下午,刘某某通过微信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转账100元购买毒品,后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实验中学附近的一个诊所门口陈某某交给刘某某海洛因约0.1克。
2019年3月5日上午,刘某某通过微信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约定在重庆市开州区**小区外进行毒品交易,刘某某到达交易地点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以95元的价钱贩卖给刘某某海洛因约0.1克。
2019年3月6日上午,刘某某通过微信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转账100元购买毒品,后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平桥车站附近一理发店旁陈某某交给刘某某海洛因约0.1克。
2019年3月6日下午,刘旭东通过微信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转账100元购买毒品,后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平桥车站附近一理发店旁陈某某交给刘某某海洛因约0.1克。
2019年3月7日上午,刘某某通过微信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转账100元购买毒品,后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滨湖苑外陈某某交给刘某某海洛因约0.1克。
2019年3月7日下午,刘某某通过微信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转账91元购买毒品,后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滨湖苑外陈某某交给刘某某海洛因约0.1克。
2019年3月8日,刘某某通过微信给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转账100元购买毒品,后在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滨湖苑外陈某某交给刘某某一小包海洛因离开。交易完成后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刘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刘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净重0.093克。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随即前往**小区**幢**单元**房间内将陈某某抓获,并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净重0.406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所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鉴定,查获的所有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病于2020年4月27日死亡。
查获的毒品0.499g已全部送检,查获的吸毒工具、注射器已依法销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死亡注销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报告、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约1.19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4月27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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