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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Z15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4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接受洪某某(另案处理)雇佣,二人于当日17时许驾驶一艘“三无”木船从东莞市虎门镇新湾码头出发前往香港,次日凌晨到香港龙鼓洲水域从指定船只接驳冻鸡爪后返航。同年7月23日5时许,洪某某、陈某某驾船航行至虎门镇沙角电厂附近水域时,被广东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警察登船检查,当场查获冻鸡爪一批,洪某某、陈某某均无法提供任何合法单证。经鉴定,查获的冻鸡爪共重7.8吨,标称的产地为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对其所涉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从犯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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