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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单位北京**制衣有限公司,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2001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籍贯:浙江省玉环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玉环县**村**号,现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号院**号楼**号,系北京**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侦查一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北京**制衣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陈某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5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汕头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2年间,被不起诉单位北京**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为了公司谋取非法利润,在明知货物进口应当办理报关纳税手续而林某甲没有提供相应报关单证、缴税凭证,且委托包税通关的费用不足以缴纳进口环节税款的情况下,仍委托林某甲在各国际皮草拍卖会竞拍购买动物生皮皮草,并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林某甲包税通关进口及硝制加工成熟皮后在境内交付,按照惯例向林某甲支付皮草拍卖货款、拍卖佣金(拍卖货款的3%)、垫付货款的利息、通关加工费和国内运费等款项。之后,陈某甲代表北京**制衣有限公司多次到各国际皮草拍卖会看货、确定竞买货物及价格,委托林某甲在丹麦哥本哈根皮草拍卖会(Kopenhagen Fur)、美国传奇皮草拍卖会(ALC)等国际皮草拍卖会上代理竞买指定的水貂、貉子生皮皮草共计42836张,并以每张皮草人民币56元至86元不等的价格委托林某甲通关进口及硝制加工。随后,林某甲组织人员使用**厂的来料加工保税手册,将上述属于北京**制衣有限公司所有、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报关进口的货物,伪报成**厂的保税货物通关进口,在**厂硝制加工成熟皮后发运至北京市交付北京**制衣有限公司。期间,陈某甲与**厂会计犯罪嫌疑人蔡某某核对款项后,陆续将货款、拍卖佣金、通关加工费和国内运费等款项汇入**厂指定的“**国际有限公司(香港)”美元账号033648*******和境内银行账号“张某某钦”(账号62284813913********)、“陈某丙”(账号62284601200********)、“黄某某”(账号62220240000********、账号62284601200********)、“陈某丁”(账号62284301200********)。

被不起诉单位北京**制衣有限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明显低于应缴税款的价格,委托惠来县**厂、林某甲将其境外购买的水貂、貉子生皮皮草42836张走私进境,涉嫌偷逃国家应缴税款人民币6537429.25元。陈某甲于2014年5月13日向海关缉私部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7万元,同时成功劝说犯罪嫌疑人赵某某到汕头海关缉私局投案,有立功表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及侦办情况;

2.​ 北京**制衣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犯罪单位的基本情况;

3.​ 陈某甲的户籍资料及犯罪前科记录,证实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

4.​ 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陈某甲的投案情况;

5.​ 赵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甲成功劝说其主动投案的情况;

6.​ 北京市大兴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和北京**制衣有限公司提供的国外购皮明细单证,证实被不起诉单位的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

7.​ 公司经理沈某某、生产负责人吴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犯罪嫌疑单位的经营生产情况;

8.​ **厂会计蔡某某、钟某某制作的“染色记录”及对应的电子数据,证实2010至2012年期间,**厂为陈某甲走私进口皮草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加工费用、运输费用等情况;

9.​ **厂客户编码表、收款账号、客户付款记录和银行调取的单证等书证材料,证实陈某甲的客户编码为“K**、K**”,以及交易和支付款项内容;

10.​ 汕头海关驻惠来办事处提供的报关单证,证实涉案货物的报关进口情况;

11.​ 在**厂扣押的车载清单、生皮进仓明细单、染色记录等单证,证实涉案走私货物的来源、流向、品名、数量、价格等情况;

12.​ 汕头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涉案货物的偷逃税款数额;

13.​ 广东汕特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自2010年以来**厂为客户陈某甲走私进口皮草货物的品名、数量;

14.​ 华南野生动物物种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查扣涉嫌走私货物的品名等情况;

15.​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

16.​ 林某甲、林某乙、蔡某某、钟某某、林某丙、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厂实施伪报走私行为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北京**制衣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管理规定,伙同同案人走私皮草进入我国关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起决策作用,是北京**制衣有限公司走私犯罪活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鉴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走私犯罪活动中,犯罪情节轻微,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能主动投案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系自首;成功劝说同案人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并补交部分偷逃税额,有悔罪表现。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北京**制衣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陈某甲不起诉,其上缴款项207万元及孳息由汕头海关缉私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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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9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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