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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4********,汉族,大专文化,如皋市**街道**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号,住如皋市**街道**小区****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5日10时12分左右,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如皋市城北街道柴湾小区北门进入小区,由北向南行经318幢西侧交叉路口,左转弯至路口东侧路段,车辆前左部碰撞由北向南横过小区东西路的被害人孙某甲(男,殁年52岁),致孙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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