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94********,汉族,大专文化,如皋市**街道**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街道**村**组**号,住如皋市**街道**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5日10时12分左右,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如皋市城北街道柴湾小区北门进入小区,由北向南行经318幢西侧交叉路口,左转弯至路口东侧路段,车辆前左部碰撞由北向南横过小区东西路的被害人孙某甲(男,殁年52岁),致孙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孙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损失,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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