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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39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32000********,汉族,大学本科在读,学生,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路**弄**幢**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犯罪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在本区锦屏街道南溪家园**期**幢北侧小区内道路由东往西行驶,7时30分许,当行驶至该小区27幢与28幢之间路口左转弯时,因操作不当,车身左侧与坐在该处东侧墙边的被害人高某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非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二,陈某某发生事故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曦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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