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一部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住浙江省长兴县**租房。2020年11月5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亮,湖兴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驾驶牌照为浙EE****的运土车在长兴县太湖街道新塘加油站旁工地内行驶时,因疏于观察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因严重胸腹部、肢体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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