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671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03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户籍所在地同居住地马鞍山市花山区**岗**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当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2020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若洋,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9日,本案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下午13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因在花山区**岗**栋**单元楼道停放电动车,与邻居李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持雨伞击打陈某某,造成陈某某左手虎口处撕裂。陈某某气愤之下随手捡起砖头准备反击,李某某见状停止击打并向楼道外逃跑。陈某某持砖头继续追赶,导致李某某从楼道外的平台坠落,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
2020年7月21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脑挫裂伤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2020年7月27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8月10日,陈某某家属陆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0元。2020年11月24日,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陈某某家属另行支付赔偿款560000元,前后共计赔偿680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陈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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