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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运输毒品案)_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揭检公诉刑不诉〔2018〕1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6********,汉族,小学文化,住惠来县**管区****巷**巷*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陆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5年6月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6年12月23日被惠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由惠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惠来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3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17年4月28日、7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6月13日、8月25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期间,于2017年9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10月13日起诉至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0月29日撤回起诉。

惠来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中旬,同案人冯某某联系同案人朱某某帮助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朱楚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确认有货源,遂与冯某某约好到惠来交易。同年12月22日下午,冯某某串招刘某某从广州市驾驶一辆浙HD1****宝马牌小汽车到惠来县,准备向朱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带回广州市。当晚7时许,陈某某、朱某某二人汇合后见冯某某还没有到达,便去惠来县**镇“***按摩中心”按摩。随后冯某某到“惠来**”路口联系朱某某。朱某某遂前往接冯某某与刘某某潮,并带他们至惠来县**镇**附近“**大排档”吃饭。期间冯某某与朱某某商讨毒品价格,议定每千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为28000元。因冯某某要购买10千克,朱某某遂打电话叫陈某某带甲基苯丙胺过来。陈某某带5千克甲基苯丙胺到“**大排档”门口交给朱某某。朱某某将毒品放在自己驾驶的小汽车副驾驶位上,后向冯某某拿到280000元购毒款。朱某某将其中130000元交给陈某某、另外150000元放在自己的小汽车副驾驶位。陈某某接到钱后再去拿5千克甲基苯丙胺过来。当晚11时许,揭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技术支队及惠来县公安局禁毒大队,览表边防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联合在惠城镇“**大排档”内抓获同案人朱某某、冯某某、刘某某。现场在朱某某驾驶的粤A3C****白色日产小汽车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包,计重4945克、现金人民币15万元、手枪1把、子弹7发。随后在“**大排档”门口要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进行抓捕时,陈某某驾驶粤D88****小面包车逃跑,民警追至**镇**桥头时,陈某某弃车逃到**公寓附近被执勤民警抓获归案。经审查,朱某彪车上查获手枪1把、子弹7发均是其在网上购买。

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5包、计重49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手枪是以火力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备枪支性能。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依然认为惠来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涉案物品除毒品外由惠来县公安局予以发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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