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7********,汉族,文盲,常州市武进**铸造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房**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7日,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7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本市新北区奔牛镇“常州市武进**铸造有限公司”造型车间内,未按照“起重机械安全规程”的规定,在地面上用遥控器操作一台通用桥式起重机由西向东运行时,其操作的桥式起重机撞到了东边正在同轨道上修理另一台单梁起重机的叶某某,致使被害人叶某某的身体受到碰撞、挤压,后因重心不稳从高处摔落至地面,送至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系高坠致内脏器官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调查核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叶某某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且在无人监护的情况下登高作业,站立位置不当,安全意识不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所在单位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共计人民币105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均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书、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害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同样负有一定的责任,且被不起诉所在单位已经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另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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