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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19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7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2020年1月13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等人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6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何某某在明知混凝土泵车支撑地面不平整坚固违反安全规则的情况下,采用成捆钢筋垫高地面,将车牌号码为浙A1W****混凝土泵车北侧的支腿架设在不平整的钢筋上,致使混凝土泵车停放在不具备安全生产地面条件下进行施工,后混凝土泵车北侧的支腿架下的地面受压过大发生塌陷,造成混凝土泵车侧翻,导致被害人徐某某被混凝土泵车机械臂倾倒压住,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何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浙江**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7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书、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安全规则、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方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5.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属于初犯。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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