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2********,汉族,高中文化,常州**电热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村委**号,住常州市钟楼区**路**号,被不起诉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巢冬艳、被害人近亲属苏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为常州**电热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21日下午13时许,指使员工苏某甲、李某某在未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下到车间屋面顶棚从事更换采光板的作业,被害人苏某甲在屋顶作业时不慎踩到已拆开的采光板,从10.6米高的屋顶坠楼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苏某甲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内脏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9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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