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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386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街道**路**号**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江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拱墅区**花苑商铺**号(一层)的**烟酒贸易(工商注册:杭州市拱墅区**综合商店)。2018年起,江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一名福建男子、齐某某进行采购,并伙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

2019年12月30日,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来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后陈某某于同日至米市巷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从上述店铺内扣押到尚未销售的546.4条假冒利群、中华、南京等品牌注册商标的伪劣香烟合计人民币268526元,尚未销售的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国窖等品牌注册商标的123瓶白酒合计人民币1302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同案犯江某某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6.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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