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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现住酉阳县**街道**自建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9年10月3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3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2月20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微信名“某某吉”、“某某花”等人处购买假冒“红牛”注册商标的“RedBull红牛”、“RebBull红牛”、“ZHENGBAN红牛”、“TENCEL BULL红牛”饮料,并将上述饮料销售给石某某、张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038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石某某等人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陈某某患有重大疾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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