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信检公诉刑不诉〔2014〕2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江西信丰人,系信丰县**医院医生。家住信丰县**镇**路**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1********。2013年3月2日因涉嫌销售假药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6月15日补查重报。
信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0年下半年至2013年1月间,陈某某分4次以每盒10元的价格从陈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被辽宁丹东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手中共购进70盒假冒的咳喘康胶囊和骨痛宁胶囊,陈某甲把药品以邮寄的方式给陈某某,收到药品后陈某某通过邮政银行以打账的方式付购药款给陈某甲。陈某某将药品放在自己经营的信丰县**镇**卫生所和**大药房中以每盒23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信丰县公安局在陈某某经营的**大药房内查扣了暂未销售出去的10盒药品。通过查阅其电脑的销售记录,发现已经销售出去55盒该药品,涉案金额1265元,非法获利715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信丰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用于销售,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见,销售假药罪要求主观上应该是故意,如果是过失,即不构成该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进购药品时,对方提供了药品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因此认定陈某某具有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201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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