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湛开检公刑不诉〔2014〕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02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巷**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层经营**用品商行。自2014年6、7月开始,陈某某从香港、东莞市虎门镇等地购进进口药品马百良珠珀七厘散、马百良珠珀猴枣散、马百良珍珠八宝盐蛇散、无比滴膏等摆放在其经营的**用品商行销售,共计营利人民币200多元。2014年8月19日,公安民警在陈某某经营的**用品商行查获疑似假药无比滴膏6盒、马百良珠珀七厘散2盒、马百良珠珀猴枣散2盒、马百良珍珠八宝盐蛇散2盒。经湛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陈某某销售的药品马百良珠珀七厘散、马百良珠珀猴枣散、马百良珍珠八宝盐蛇散及无比滴膏均属于未办理批文等进口手续即在国内销售,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的涉案药品;2、书证:接受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资料及证明等;3、证人娄某飞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陈某某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本案扣押的涉案药品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
2014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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