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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二部刑不诉〔2020〕408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3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徐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向张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批量购进无正规产品标识的“安柏林”减肥胶囊,并开始代理销售该减肥胶囊进行牟利。徐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该减肥胶囊销售信息,并积极发展下级代理商陈某甲、杨某某、郑某某等人以每粒十几元至三十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安柏林”一代、二代、二代增强版减肥胶囊。

2019年8月以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明知徐某某销售的“安柏林”减肥胶囊没有正规产品标识,仍为徐某某代理销售“安柏林”减肥胶囊。其中销售 “安柏林”二代减肥胶囊增强版10粒,销售金额450余元,获利200余元。

2020年4月13日,公安机关从徐某某处扣押到“安柏林”金色胶囊(袋装)104粒。2020年4月16日,公安机关从徐某某的买家陈某乙扣押到“安柏林”白色胶囊5粒。2020年6月10日,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到“安柏林”金色胶囊474粒,从夏某某处扣押到“安柏林”金色胶囊11粒。经检测,被扣押的“安柏林”减肥胶囊(二代增强版)中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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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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