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二部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081981********,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大专文化,原系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街道**路**号**房。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20年6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凤,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下半年,浏阳市经开区开发“****”楼盘的浏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销售情况不好,时任总经理曾某某向该公司的母公司广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刘某乙汇报,决定找第三方代销公司负责该楼盘的销售。在此期间,以挂靠公司名义在该楼盘承接过强电、维修等业务的陈某乙与曾某某商议由其负责该楼盘的销售,随后陈某乙与****公司派来谈判的林某某及曾某某谈判,谈到每平方米销售底价为2500元。之后,林某某调回****公司。****公司派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到****公司任总经理助理,负责物业管理、楼盘销售、人事行政。陈某乙即与曾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继续谈判,经商议,由曾某某向刘某乙进言,将每平方米代销底价降低为2465元。在曾某某、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帮助下,没有代销经验的陈某乙自2016年1月1日以挂靠的醴陵****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合同中约定陈某乙应当交纳300万元保证金,每个季度销售目标必须完成50%,如未能达标以保证金300万补足差额,保证金不足时要求补足,低于20万元次月结算时应当补足到300万元,不能按时补足可终止,约定每年用于推销活动的广告费用必须达到60万元。2016年5月24日,陈某乙以自己刚刚成立的湖南**有限公司与****公司续签代销合同,条款与原代销合同一致。销售目标每3个月考核一次,住宅销售目标为2016年1季度40套,2季度59套,3季度112套,4季度89套……。因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责楼盘销售主要就是监管陈某乙的代销公司,考核陈某乙代销公司的销售情况以及广告宣传费用到位情况,为了避免因房屋销售考核不达标被扣除保证金甚至终止代销合同,并且为了使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放松对每个月广告宣传费用到位的监管,陈某乙请求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予以关照,并许诺每出售一平方米的房子即提成30元人民币给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表示同意。在此期间,陈某乙仅支付了25万元现金保证金,剩余保证金其出具承诺函承诺用工程款抵扣,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与曾某某在承诺函上签字。同时,在代销合同执行过程中,陈某乙有些月份没有完成销售目标,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即向刘某乙打电话替陈某乙说好话,要求放松对陈某乙的考核目标,在对于每个月的广告费用上,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为收受了陈某乙的贿赂,也没有严格予以监管。经查明,从2016年3月至12月,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通过其建设银行62366829200********账号多次收受陈某乙的贿赂款人民币共计30.0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2016年3月25日、5月27日、6月8日、6月13日、6月23日、7月19日、8月16日、8月29日、9月25日、9月30日、10月17日、10月31日、11月10日、11月13日、11月23日、12月9日、12月14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分别收受陈某乙贿赂2.2万元、2万元、2万元、1.4万元、2万元、2万元、2.45万元、1万元、1万元、1.5万元、2万元、1.5万元、1万元、1万元、4万元、1万元、2万元。
2020年6月9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40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居民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合同、报案书、证明、岗位职责、工资表、转正审批表、劳动合同书、员工入职表、应聘人员登记表、录用岗位与薪资表、薪资调整申请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工商注册资料、银行流水、施工合同、工程会签表、招投标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代销合同、合同终止协议、审计报告、广告费发票及收据、销售月报表、陈某乙受委托使用保证金或长建维修款抵扣购房款的函、房产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登记信息、授权委托书、承诺函、委托函、公示、交易记录、工商注册资料、会计凭证、报告、情况说明、应聘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浏阳****公司员工人事移交清单、劳动合同、统计表、明细表等书证;2、证人曾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洪某某、纪某某、林某某、黄某甲、刘某甲、任某某、陈某丁、刘某乙、蔡某甲、蔡某乙、周某某、熊某某、廖某某、邓某某、梁某某、李某某、柳某某、苏某某、黄某乙证言;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其没有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30.0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余款10万元,予以退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