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嵩检公诉刑不诉〔2019〕60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曾用名庞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7197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嵩明县公安取保候审,交纳保证金5000元。
本案由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10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日补查重报。
嵩明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陈某某于2007年至2013年经营原嵩明县小横山采石场,期间,陈某某曾将当天放炮剩余的炸药和雷管放在自己宿舍,后未及时将剩余的雷管炸药进行销毁和上交民爆公司。至案发时,陈某某将储存于现住处保险柜内的4枚雷管交给民警,后民警在其经营的原小横山采石场宿舍查获6条炸药,净重1.075公斤。2019年5月22日,嵩明县公安局抽样委托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疑似炸药进行鉴定。检验意见:送检检材是硝铵炸药;2019年5月31日,嵩明县公安局委托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四枚疑似雷管进行鉴定,检验结果:4枚雷管是工业电雷管,均具备爆炸性能;2019年8月5日,嵩明县公安局委托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涉案剩余的5条炸药进行爆炸力鉴定,结论:送检的爆炸疑似物具备爆炸性,为硝铵炸药。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嵩明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3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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