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公诉刑不诉〔2019〕122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94********,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本科文化,经商,住浏阳市**街道**组**路**号**栋**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2018年5月28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建辉,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21日本院第一次退回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2019年8月5日本院第二次退回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3日补查重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浏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浏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乙(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安排彭某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租用浏阳市**花炮厂药物线生产大量带有电子点火头,含高氯酸钾、草胺酸、水杨酸混合药物的二氧化碳致裂器配套加热管。在陈某乙的授意下,彭某某伙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在浏阳市**化工仓储办公楼后方仓库内非法制造100余根加热管。2018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浏阳市**仓储办公楼一楼大厅查获三种规格的加热管共计289根,其中60厘米长的190根、40厘米长的74根、30厘米长的25根。经贵州警察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加热管中的白色药粉主要成分为高氯酸钾、草酸铵、水杨酸,能够被工业电雷管引爆,具有爆炸性能,属于爆炸物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浏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制造爆炸物的故意,客观上其所制造的物品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爆炸物,目前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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